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栾城区惠源路19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589976-9。
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48465107A。
法定代表人:方辰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4174-9。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公司)、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许鹏远、王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岭公司、被告旭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帐号为:00×××12)定期存款11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1月30日,原告和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和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为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原告处存入116万元,由原告为其开立定期1年期定期存单一张(定期存单号:00×××12),并将该存单质押在原告处,以该定期存单内的116万元为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旭鑫公司对被告石岭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石岭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栾)农信借字{2014}第80092014849156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1月30日编号为018290080借款借据一份。
3、授权委托支付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指定账号电汇800万元凭证一张。
4、原告与被告旭鑫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冀)农信保字{2014}第80092014452571号保证合同一份。
5、户名为: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号为:00×××12、存单金额为116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
6、存款单止付证明书,证明存单号为:00×××12的存款单,已为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充作借款质押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石岭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编号(栾)农信借字{2014}第80092014849156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方(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用于购钢材,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定利率为月息8.85‰。第五条约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关于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1、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甲方(借款人)义务约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二、原告(乙方)与被告旭鑫公司(甲方)于20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冀)农信保字{2014}第80092014452571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第一条、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旭鑫公司在原告处存款116万元,为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充作借款质押品。三、合同签订后,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2014年1月30日借款借据,被告石岭公司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证据,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石岭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旭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旭鑫公司为被告石岭公司存单质押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岭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岭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不能偿还到期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旭鑫公司未能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旭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约定的8.85‰上浮50%计算。被告旭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旭鑫公司将自己的存单交付给原告为被告石岭公司的借款进行质押,故原告对该存单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对上述债务请求被告石岭公司偿还,并由旭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以及要求对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帐号为:00×××12)定期存款11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石岭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约定的8.8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处质押的存单号为:00×××12、存单金额为116万元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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