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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水务局与崔某某、聂红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水务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殷自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聂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系聂红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与被告崔某某、聂红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局,被告崔某某并作为被告聂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承包费16.35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石家庄市案城区水务局(原栾城县水务局》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洨河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承包费等项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和交付方式:每亩每年承包费500元,每年度承包费5.45万元。承包费一年一缴,每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洨河滩地109亩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现已拖欠了三年(2015,11.1至2018.10.31期间)的承包费计16.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太高,现原告主张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未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即5.45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承包费16.35万元及违约金5.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们不欠原告钱,清理垃圾费和土地复耕费原告没有与我们及时结算,签订合同的亩数与实际的亩数不相符,双方对账后,原告应返还我们钱;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1日开始欠原告租赁费,2014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为有效期间,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诉讼;3、16.35万元是不真实的,实际亩数不对,补充协议第三条写明预交数不定。原告起诉的是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承包金,为什么没有写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金,现在左滩地还有五六亩的垃圾没有清理,已清理的垃圾有1000多方,原告支付6000元的费用,其余3万元没有支付,如果原告给我们钱,2014年的地租会给原告;4依据栾城县水务局滩地复耕的通知,原告应返还我们服耕地,故我提起反诉。第一年9.45万元左滩地费用,2015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因原告没有及时付垃圾清理费,故没有付2014年的承包费。2014年4月30日我们开始欠款。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崔某某(乙方)签订《洨河滩地承包合同》,被告崔某某承包原告位于洨河宿村桥往南930米往北至宿村小桥左滩地109亩。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用途,种植经营矮秆丛生绿化苗木、月季各种草花草皮等花灌木,限高1.5米。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及交付方式,为每亩每年承包费500元,每年度承包费5.45万元。承包费一年一缴,每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下年度承包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被告须按时交付承包费。每逾期一日,按承包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滩地交由被告崔某某承包,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交付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共计10.9万元。目前被告崔某某仍承包上述滩地,但未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三年的租赁费用16.35万元。3、被告提供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洨河滩地承包补充协议》,并称该协议系本案案涉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洨河滩地承包合同分两次签订,分左滩地承包合同和右滩地承包合同。二、承包期限八年不变,左滩地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右滩地起止时间按复耕后时间签订。4、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洨河滩地承包户下发一份《关于抓紧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高秆作物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6月1日前对洨河范围内的河段进行清查,汛前将高出地面30cm影响行洪安全的高秆作物全部清理出河道管理范围。至于被告在接到此通知前是否种植了高于30cm的作物及接到此通知后是否清理了高于30cm的作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原告降低承包费或变更合同。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现被告河道内作物仍高于30cm.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30日《洨河滩地承包合同》、2013年4月6日《洨河滩地承包补充协议》、2015年5月22日《关于抓紧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高秆作物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洨河滩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给付租金16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洨河滩地承包补充协议》的性质。本院经审查,该协议中约定的是左、右滩地的承包事宜,且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的形成时间,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洨河滩地承包合同》应视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该协议非本案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案中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2、被告崔某某至今仍继续承包涉案滩地,该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租赁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3、被告辩称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将高于地面30cm的作物全部清除,应属于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承包户下发的通知,要求承包户清除高于地面30cm的作物系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但符合政策,至于被告因原告下发的通知清除高秆作物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依据相应的证据向原告主张赔偿,不应以此作为拒付承包费的抗辩理由。4、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右滩地的复耕费用。被告虽答辩称提起反诉,但并未提交反诉的相关材料,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5、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全部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每年欠付的承包费为基数自欠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被告聂红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聂红某应当对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水务局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三年的承包费16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每年度欠付的承包费54500元自当年欠付次日即每年的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崔某某、聂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7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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