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号商铺。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址。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06年3月17日,郭某某在单位进行提升机作业时,从3楼处坠落摔伤。诊断结论:第1、2腰椎压缩骨折术后。郭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诉称,2017年6月12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应诉通知书,通知我厂与第三人郭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受理,并向我厂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包含了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我厂不知晓第三人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之事,被告从未通知我厂对第三人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申辩和举证。我厂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第三人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更未收到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从未对第三人郭某某的申请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便认定了第三人郭某某单方陈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我厂2017年6月12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应诉材料时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厂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我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厂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郭某某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职工,2006年3月17日15时左右,郭某某在单位进行提升机作业时,从3楼坠落摔伤。诊断结论:第1、2腰椎压缩骨折术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再终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以岭医院诊断证明书,李某某、谷某某、郭某某的证明,对郭某某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3月17日15时左右,郭某某在单位进行提升机作业时,从3楼坠落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郭某某在单位进行提升机作业时,从3楼坠落摔伤,属于因工负伤。郭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中止认定,2016年10月21日恢复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手续、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工伤申请书、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北以岭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振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三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再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证明、谷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郭某某述称,认可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某系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的员工。2006年3月17日15时,第三人郭某某在单位进行提升机作业时,从三楼坠落摔伤。第三人郭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第三人郭某某发补正通知书,第三人郭某某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7月22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的方式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邮件退回后以公告方式进行了再次送达。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8日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1日恢复工伤认定,2016年11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以直接和公告的方式送达给第三人郭某某及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认为第三人郭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郭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向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文书送达程序中,虽然有瑕疵但并非原告所述的未给其送达,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合法方式,且在庭审程序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所依据的事实、适用法规没有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源床具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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