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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海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育西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增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威,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一家公司)与被告张海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增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张海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一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18156.5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780元,交通补助费58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受伤构不成工伤,不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程序进行裁决。被告为临时务工人员,农忙时种地,闲时打临工。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约定一天工资70元,每天一结,原告并不限定被告上班时间,被告自己随意支配。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是自由支配时间,想来就来,工资每天一结,但是经常是三五天一领。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而是劳务纠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应当撤销原裁定。被告受伤进行鉴定的伤不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并且被告出具的住院病例及相关证据是伪造的,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被告张海威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于被告的受伤损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的责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早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请法院依照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的补充事实也没有依据,被告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鉴定结论书明确告知双方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说明对伤残鉴定结论书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9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滑倒受伤,在高邑县中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39天,后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后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仲裁时主动放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四个月工资7600元,护理费39天*38元=1502元。被告的医疗费及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邑县仲裁委[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高邑县仲裁委[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诉状、高邑县法院(2015)第639号判决书、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12700227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起诉状、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2017)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石家庄市中院(2017)行终35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伤情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鉴定及住院治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海威医疗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共计11368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 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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