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育西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崔增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石家庄市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第三人丈夫),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保中,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叙述,2015年6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在车间起模子盒时滑倒,扭伤右足。诊断结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张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张某与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张某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某为工伤。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不服,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张某在2015年6月12日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独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玫洁 代理审判员 田 熠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书记员:邢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