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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岗头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4689829-1。
法定代表人:郭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林,该公司会计。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清,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高群、淄博慕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高群、慕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开庭时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贤、刘惠林,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25451元,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精煤,原告通过井陉诚意配货站和老何货站装车,装煤时使用原告公司的过磅单,由司机拉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傅山煤场。原告总共供给被告煤217车,7873.2吨,总金额4863214元。被告通过网名是阳光QQ号码20×××28发给原告三张结算单,发到原告公司的会计刘惠林的邮箱内。被告通过现汇或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总计给付金额4537763元,被告尚有325451元未给付。
另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购买原告精煤供淄博伟辰经贸有限公司及青岛金卓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仍然通过阳光的QQ号发给原告的会计刘惠林三张结算单,并结清煤款;2015年4月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精煤629.89吨,2015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精煤795.15吨,两笔业务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结算单,并结清煤款。
2015年6月17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煤,但对未结清的煤款推脱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中被告答应先给18万元,但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赵某某辩称,被告是慕尚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职务行为,所诉的业务是与慕尚公司的业务;经公司查账核实,争议款项已经结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单位会计刘惠林认识,并通过刘惠林与原告单位建立了购销精煤的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煤炭指标要求装车,并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的用户,装车后被告付给原告80%的煤款,剩余20%的煤款待用户化验后,扣除应当扣除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结算煤款时,被告将结算单发送给原告,原告依据结算单收取被告的煤款。
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傅山煤场运煤,结算煤款时被告通过发件人为阳光的QQ号(20×××28)给原告发送结算单3张,分别为:金额2109303元(数量3348.10吨、单价630元/吨、送煤日期5.15-5.22及5.27,5.30,5.31-6.1)一张;金额1000875.64元(数量1651.27吨、单价610元/吨,送煤日期5.21-5.31,)一张;金额1753036.3元(数量2873.83吨、单价610元/吨,送煤日期6.1-6.9)一张。对于该三张结算单,双方价格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三张结算单是被告就销项部分内部记账使用,会计错误的发送给了原告,并提交了注明“三阳”字样的结算单3张,用以证明3348.10吨的结算单价格应为595元/吨,1651.27吨的结算单价格应为575元/吨,2873.83吨的结算单价格应为575元/吨,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该三张结算单涉及到原告垫资购买煤炭,被告通过给付承兑汇票和用自己银行卡支付煤款4537763元外,尚拖欠原告购煤本金18万元,被告答应给付,但以各种理由拒付。
2016年2月7日原告会计刘惠林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要款,向法庭提交了当时双方通话记录,部分对话内容为:“刘:你就说这18万多长时间结清吧;被告:我不会给你期限的,老郭不给我钱,我也没钱给你…,都是好姐妹,不是什么事…,别人欠我好几百万…,那个于总的钱回来了给你…,給你3万…;刘:剩下的钱怎么办;被告:你开老郭的车回去…”,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双方在煤款上存在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期间公安机关在2017年6月3日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述:自己职业是个体,做点煤炭生意,2012年夏天与原告公司刘惠林口头约定购销精煤事宜,用承兑汇票及现汇方式结账,现汇通过自己银行卡汇给刘惠林和王斌(三阳公司业务员),自己是个人业务,2014年4、5月份供煤的单价大约是600多元一吨,自己每一笔生意都给刘惠林出结算单或发微信或微信拍照片发给刘惠林。自己的对账单找不到了,刘惠林那应该有…。
原告开庭时还提交了被告通过阳光的QQ号发送的2014年5月8、9、11日送煤的结算单2张和2014年8-12月送煤的结算单9张,通过被告手机发送的2015年4月和6月送煤的结算单2张,对以上款项被告均通过自己银行卡付现或给付承兑汇票结清。2015年6月17日被告不再向原告购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被告通过银行卡付款显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份。另查明慕尚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高群。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对账单、结算单、银行付款记录,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赵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首先,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精煤买卖的业务关系在2012年成立,而慕尚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故赵某某在2012年不可能代表慕尚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
第二,在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自己职业是个体,自己做煤炭生意,是个人行为。被告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说明,但被告没有,不符合常理;
第三,自2012年原被告开展业务到2015年7月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原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期间被告从未作出变更。
第四、被告一直用自己的银行卡与原告结算,原被告来往的材料中从未出现过慕尚公司。
第五,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没有提出应当向慕尚公司要款,只是表示别人给不了自己钱,自己也没能力给付原告货款。
第六,被告提出自己是职务行为,但开庭时未能提交证据。
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
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煤款?原告主张的18万元是否成立。
第一、原被告结算的依据是结算单,即被告将结算单发送给原告会计,双方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在被告将三份结算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时,该结算单即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结算。
第二、被告开庭时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交付给了原告,故是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第三、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在回答争议煤款的价格时,被告明确回答是600多元一吨,与当时被告给原告会计发送的三张结算单中的价格相近。
第四、原告会计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是在双方业务结束后原告为索要货款与被告的交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交谈记录可以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对此双方是认可的,被告没有给付的原因是他人欠自己的钱给不了,自己当时也没能力偿还,其他原因被告并未提及。
综上,被告称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可的给付原告18万元的货款尚未给付。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给付,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是在2016年2月7日,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2月8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本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三阳工贸有限公司煤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爱忠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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