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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亚某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亚某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涧底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又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会。
被告:王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亚某煤炭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亚某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整,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时间2015年7月24日,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用途,流动资金,归还日期7月30号,金额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王某某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又喜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不在追究被告责任,若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0‰,此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69254元,余款230746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746元,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标准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期间利息;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30746元,标准按月利率10‰计算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协议书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协议书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中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对原、被告询问,被告认可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被告偿还借款6925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逾期利息作出月息10‰书面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9254,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分段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亚某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7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30746元,按月息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焦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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