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嘉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白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7766631033C。法定代表人:杨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横西村宋家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30010-8。法定代表人:张会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会平,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原告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诉被告明达公司、嘉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的(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借款、嘉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5日矿区联社已扣划原告存款230000元。被告明达公司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被告张会平,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达公司辩称,此事明达公司不清楚,这笔钱也没有到明达公司的账上,与明达公司没有关系。明达公司的公章是业务员杨小明私自拿走的,这个责任应该由杨小明自己承担。并且杨小明给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张会平辩称,明达公司向矿区联社借款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张会平虽为法定代表人,但是与明达公司之间系截然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明达公司的借款行为与张会平个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笔借款应当由明达公司独自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明达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明达公司向矿区联社贷款200万元。同日,嘉民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嘉民公司为被告明达公司向矿区联社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嘉民公司、杨小明签订反担保协议,杨小明为嘉民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25日矿区联社将200万元给付被告明达公司。此贷款到期后,被告明达公司只偿还了部分贷款。2015年4月9日矿区联社起诉明达公司、嘉民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达公司偿还矿区联社贷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162363.11元;嘉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矿区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原告嘉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替被告明达公司偿还了矿区联社贷款本息共计23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反担保协议1份、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6年4月15日矿区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定案的依据。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嘉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张会平、杨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15日河北省鹿泉监狱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杨小明由河北省鹿泉监狱因余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解回看守所羁押。2017年6月16日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11月13日原告嘉民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小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被告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平、被告张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明达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明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矿区联社贷款本息时,原告嘉民公司向矿区联社共计还款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嘉民公司主张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原告嘉民公司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民公司主张的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民公司主张被告张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嘉民公司庭审时称,被告明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明达公司也自认其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嘉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被告明达公司的名称中含有“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其名称可以确定被告明达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嘉民公司以被告明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为由,主张被告张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嘉民经贸有限公司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嘉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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