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菲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7009593946。
法定代表人:曾兰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刘赵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01210775N。
法定代表人:阎会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阎会军,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张建军,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意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阎会军、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兰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阎会军、张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05万元。二、要求被告阎会军、张建军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恒远公司向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原告及二被告等6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恒远公司欠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60769.09元,为此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6)冀0107民初514号判决。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偿还此笔借款1140000元。被告阎会军、张建军系被告恒远公司的股东,又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二人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被告答应给付却不履行,为此,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远公司、阎会军、张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新天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2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3、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
原告新天意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三被告的银行流水。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被告恒远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被告阎会军、张建军个人账户情况回执一份。
被告恒远公司、阎会军、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恒远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区信用社”)订立《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恒远公司向矿区信用社贷款220万元购粗苯(续贷);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719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同日,原告新天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矿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恒远公司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新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兰亭、股东边锁柱、边建新,被告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阎会军、股东张建军于同日签写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恒远公司在矿区联社办理的借款22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贷款形成风险,上述个人均以本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恒远公司仅偿还矿区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仍欠矿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5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前利息60769.09元未还。
矿区信用社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恒远公司、阎会军、张建军、新天意公司、曾兰亭、边建新、边锁柱偿还矿区信用社借款205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前利息60769.09元。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5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前利息60769.09元。被告阎会军、张建军、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曾兰亭、边建新、边锁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恒远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2日,原告新天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分两次向矿区信用社偿还被告恒远公司借款共计205万元。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恒远公司、阎会军、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案中,原告新天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矿区信用社偿还被告恒远公司欠款本金205万元。作为保证人,原告新天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新天意公司要求被告恒远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天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阎会军、张建军作为被告恒远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阎会军、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天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三被告的银行流水。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被告恒远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被告阎会军、张建军个人账户情况回执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阎会军、张建军与恒远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新天意公司与阎会军、张建军、曾兰亭、边建新、边锁柱共同作为被告恒远公司在矿区信用社贷款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后,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连带保证人有内部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故阎会军、张建军、曾兰亭、边建新、边锁柱对于被告恒远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新天意公司分别承担各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新天意公司要求被告阎会军、张建军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在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同原告及其他保证人共同平均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5万元;
二、被告阎会军、张建军对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阎会军、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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