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正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新王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屈祥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63号汇特大厦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6114941T。
法定代表人:王云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正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兴公司”)、纪某、王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正泰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祥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被告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纪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67741.28元,并按照月息2.5%给付2017年9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山东章丘电厂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在井陉矿区租赁场地经营并负责向对方供应煤炭。2017年2月因当时被告没有符合章丘电厂供货标准的煤炭,故找到原告协商后双方约定被告暂时借用原告的煤炭3481.39吨。2017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煤炭借给被告发货,章丘电厂验收后应付货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将该1656397.28元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后双方在2017年4月初达成协议,被告按照月息2.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并给付了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借款利息207045元(月息41409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在2018年1月11日和2018年2月6日分别还款15万元和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在原告公司处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自愿将自己矿区经营场地内的存煤以320元每吨抵给原告顶账,未能偿还的部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抵债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矿区租赁场地内处先后拉走被告存煤433.3吨,折款138656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让原告拉煤。原被告之间原为借用煤炭关系,后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有关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和以物抵债等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起兴公司、纪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货款未到还款期,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还款。起兴公司与原告正泰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起兴公司以自己所有的煤炭折价给原告,剩余款项2018年分期付清,可见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实际剩余欠款仅为37352.28元。1.答辩人以现金方式还款557045元。原告主张其中207045元系按月息2.5%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第二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以三辆铲车作价39万元抵偿欠款,原告无故反悔,有悖诚信原则。3.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抵债煤炭共计2100吨,原告已同意答辩人全部拉走,但原告仅拉走433.3吨,剩余煤炭留在煤场。答辩人已履行交付义务,货物灭失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以煤炭抵债2100吨*320元吨=672000元。因此答辩人欠付货款仅为1656397.28-557045-390000-672000=37352.28元。三、本案涉及款项为公司债务,应由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独立承担。
被告王丽霞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暂时借用原告的煤炭3481.39吨,由井陉矿区发往章丘电厂,章丘电厂按照供货合同给付被告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2017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煤炭借给被告发货,章丘电厂验收后将货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将该笔货款给付原告。
2018年2月12日,原告正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起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因乙方2017年4月28日,将章丘电厂付给甲方的1656397.28元的煤款,未经甲方同意私自使用,经多次追款,乙方于2018年1月11日付款15万元整,于2018年2月6日付款20万元整,剩余部分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煤台倒在烘干厂配煤大约2100吨(以实际过磅数为依据),以320元吨抵给甲方,热值4000大卡,硫份2.5,剩余款项2018年分期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相应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正泰公司从烘干厂拉走煤炭433.3吨,冲抵欠款138656元。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起兴公司分五次向原告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货款利息共计207045元(月息41409元),并提交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五次转账的数额认可,但主张该五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纪某与被告王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起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纪某。
上述事实,有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燃料结算单、以物抵债协议书、货票、过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经审理确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货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4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货款1656397.28元为基数按2.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且被告起兴公司分五次每次41409元向原告给付了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货款利息共计207045元;被告对货款总数及五次转账的数额均认可,但主张该五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就其与被告起兴公司约定货款利息提供相关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所述的分五次每次给付原告4140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虽被告主张该五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该五笔转账款均发生于2017年4月2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对被告公司偿还本金情况予以列明,其中并未包含上述五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五笔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公司可以就逾期给付货款约定利息,双方进行口头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被告起兴公司向原告公司转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货款利息的给付形成了默契。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起兴公司已经给付的2017年4月至8月的五笔利息,本院不再处理,自2017年9月起,被告起兴公司应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
关于被告起兴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起兴公司以三辆铲车折价39万元顶抵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被告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起兴公司并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三辆铲车实际交付给原告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公司签订的以煤炭抵债协议书中剩余煤炭损毁灭失的风险负担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25日原告从烘干厂拉走433.3吨煤,单价为每吨32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煤炭,原告主张起兴公司不让原告公司继续拉走煤炭,且将剩余煤炭卖给第三人;起兴公司主张是原告公司自己不拉走,且双方均知道该批煤炭存放在烘干厂,起兴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剩余煤炭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公司负担。双方对其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书中只说明了煤炭存放的地点,并未约定煤炭的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且协议中载明“以实际过磅数为依据”。事实上,该煤炭是有原告公司派车去烘干厂过泵拉走的,过磅单显示原告共拉走煤炭433.3吨;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2018年2月25日从烘干厂拉走433.3吨煤,单价为每吨320元,共计顶抵货款138656元。
被告起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纪某,被告纪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其与起兴公司未发生财产混同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在本院对纪某进行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如果被告起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纪某与被告王丽霞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丽霞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公司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2018年付清,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笔债务未到履行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起兴公司欠原告正泰公司货款1656397.28元,自2017年9月起,以货款16563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被告起兴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还款15万元,尚欠1506397.28元,2018年1月,以货款15063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起兴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还款20万元,2018年2月25日从烘干厂拉走433.3吨煤,单价为每吨320元,共计顶抵货款138656元,尚欠1167741.28元,自2018年2月起,以货款1167741.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正泰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167741.2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起,以货款16563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以货款15063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起,以货款1167741.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矿区正泰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缴纳上诉费,逾期或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 时永辉
审判员 杜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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