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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区贾某某某厂与李某某、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贾某某某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贾某某镇某村。
负责人:薛进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卜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贾某某某厂与被告李某某、卜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卜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右下角所书写的“西卜庄造纸厂:李某某、卜某某、郭某某收,1月4日下午。”的书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称,2011年元月是由被告李某某来原告厂里订的货,原告将货物送到西卜庄造纸厂后,由卜某某和郭某某收的货,原订的货到付款,结果卜某某说现在没有钱,第二天原告又去找卜某某要货款,卜某某给了原告货款10000元,经多次讨要,卜某某承诺剩余的货款及运费10675元2015年6月底还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不是我去原告处订的货,当时我还没去西卜庄厂子里上班,我也没有用原告的货,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并称是由被告卜某某、郭某某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卜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货款10000元,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也是卜某某,郭某某承诺2015年6月底前还清。因此,要求被告卜某某、郭某某承担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的责任,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原告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4日,被告卜某某、郭某某购买并接收原告价值及运费20675元彩钢瓦及相关部件。此后,由被告卜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由被告卜某某签字确认的书证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某某、郭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0675元不还是不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原告要求被告卜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10675元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被告卜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卜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贾某某某厂货款及运费10675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卜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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