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华千特种建材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明珠1-4-4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考文,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华千特种建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仅对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诉求,对于当庭提出的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裁决异议问题,亦未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其他诉求,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起诉,本次诉讼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应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王靖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邢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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