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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裕华区教育局与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日升,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裕华区教育局)诉被告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协和医专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波、被告协和医专学校法定代表人高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袛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与被告协和医专学校签订了一份《裕华区职教中心校区资产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协和医专学校租赁位于石某某高新区南豆村村东的裕华区职教中心校区,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20万元,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协议自租金支付后生效;租赁期满,如被告要求继续承租,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可移动的基本建设投入,租期届满后无偿归原告所有;租用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因国家政府相关政策调整因素,原告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经济损失原告不予补偿,但租金应按实际租期差时计算返还,其他事宜不再追究;一方违约的,须向对方缴纳年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协和医专学校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一次性缴纳了三年租金共计360万元。2011年5月9日,原告裕华区教育局向被告协和医专学校移交了校区及资产。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出具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双方签订的《裕华区职教中心校区资产租赁协议》截止2014年3月23日租期届满,不再续租。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政府与石某某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石某某市第五十六中学资产有偿划转协议》,该协议约定,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学校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转给石某某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并保证一个月内清场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出具了督促搬迁函,督促被告在15日内把学校腾清交还。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回复称,新校舍正在建设,需要一定周期,预计2015年底完工,届时,可以实施学校的整体搬迁。
庭审中,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主张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在租赁期满后拒不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的5%违约金。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裕华区职教中心校区资产租赁协议》、记账凭证、资产移交表、有偿划转协议、督促搬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与被告协和医专学校签订的《裕华区职教中心校区资产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于2011年5月9日将校区及资产移交给被告协和医专学校,故租赁期限应自资产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协和医专学校继续使用租赁物,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3日通知被告协和医专学校不再续租,于2015年3月2日督促其搬迁,履行了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在原告裕华区教育局通知其搬迁后仍占有租赁物,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参照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关于原告裕华区教育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须向对方缴纳年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协和医专学校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仍不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其所租赁的位于石某某高新区南豆村村东裕华区职教中心校区;
二、被告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教育局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其搬出校区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
三、被告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教育局违约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石某某协和医学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雪冰 审 判 员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集会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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