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光荣
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史云峰
张根菊(河北石家庄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怀特装饰城北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任继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云峰,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根菊,石家庄市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史云峰系原告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2年9月30日16时左右,史云峰在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门市部折弯时轧伤右手。
诊断结论为右手外伤,皮裂伤,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2-5指屈肌腱、神经血管断裂。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史云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同年9月26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要求第三人史云峰补正材料通知书。
2015年8月18日受理第三人史云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9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2月31日恢复工伤认定。
2016年1月22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史云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长劳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董恒昌的证明、张保岐的证明、张根菊提交的四份谈话录音资料以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继联、史云峰、董恒昌、张保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史云峰与原告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史云峰按照其主管领导的安排在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门市部折弯时轧伤右手。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史云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史云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长安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长安法院(2014)长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当事人史云峰在上诉人单位干了18天不到一个月还旷工7天,就算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史云峰出事故时是否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更不能证明史云峰当时喝酒操作机器造成事故的具体情况。
董恒昌,张保岐两位证人根本不了解情况,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张根菊提交的四份谈话录音记录试图证明史云峰和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但也证明史云峰出事故当时喝醉酒的事实。
史云峰违背公司喝酒禁止上班的规定,在公司放假期间干私活造成了手伤事故,并且酒后醉酒操作机器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史云峰造成事故后,上诉人在放假期间积极送医院治疗派人陪床,垫付医疗费药费1万多元。
其到本公司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18天,其中还旷工7天。
上诉人于2012年9月已经根据公司劳动用工制度做出了除名决定,但就在当天下午史云峰干私活出了事故,住进了医院,出于人道公司没有对其除名,但其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不能承认史云峰是工伤。
被上诉人从保护弱者方面考虑一味倾向史云峰,而不顾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上请求本院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史云峰系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30日16时左右,史云峰在公司门市部折弯时,轧伤右手。
上诉人称史云峰系醉酒操作造成事故,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史云峰在上诉人的门市部折弯操作时,轧伤右手,属于因工负伤。
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史云峰述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
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当时我只喝了一瓶啤酒,并没有喝白酒,第三人的主管领导指派其去干公司的活,不是私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史云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史云峰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史云峰因醉酒及饮酒后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史云峰醉酒,其饮酒后工作违法劳动纪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史云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史云峰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史云峰因醉酒及饮酒后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史云峰醉酒,其饮酒后工作违法劳动纪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进富
审判员:颜景山
审判员:魏其仓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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