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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解某与刘海某、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解某
刘海某
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解放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解某诉被告刘海某、史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刘海某、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解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海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某某的晋B×××××、晋B×××××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241省道曲阳县卧羊沟村东弯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解某驾驶的冀A×××××、冀A×××××挂(实际车主为解某,登记车主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海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48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某、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已写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解某,请法庭核实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在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解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刘海某、史某某、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解某作为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受让方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原告解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40元,提交了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虽然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但用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并无不当,故对车辆损失费30040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损失共计40355.38元。
二、被告刘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史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解某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解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无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刘海某、史某某、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解某作为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受让方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原告解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40元,提交了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虽然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但用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并无不当,故对车辆损失费30040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损失共计40355.38元。
二、被告刘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史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解某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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