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晋元路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兵,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春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康立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河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吕淑新的证明、原告石家庄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证明、贾立校的证明、贾立院的证明、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贾立院、贾立校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春锁与原告石家庄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13时左右,赵春锁在车间机器上修筛子时,从机器上摔下致伤。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裸骨折内固定术后,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6日第三人赵春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要求第三人赵春锁补正材料的通知书。2015年9月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赵春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6日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6日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2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300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赵春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赵春锁系原告石家庄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春锁摔伤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赵春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30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石家庄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春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赵春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赵春锁不是其单位工人并且没有受伤一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进富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魏其仓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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