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耐尔达鞋业批发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华鞋城一楼3-6号。
经营者:刘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货运中心*****号。
经营者:李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
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耐尔达鞋业批发部诉被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鞋业的个体工商户,一直通过被告向外地托某货物,并约定由被告交付货物时为原告代收货款。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共将价值19998元货物交被告托某给银川尹世中,截止今日,被告也未能给原告代收回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999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宁夏物流托某单4份,证明托某单上载明代收款是提付,4单共计19998元,是货物运输到买主处,在买主提货时由托某人即被告代收货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托某单是个格式单子,上面均写有“提付”一词,如果需要被告收款,应写上“必付”一词。该托某单上没有,所以不应被告代收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是由被告运至买主处,被告只是个运输单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代收货款,故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鞋业个体工商户,其委托被告负责向外地托某货物。2015年3月18日《宁夏物流托某单》记载代收款4150元(提付);2015年3月18日《宁夏物流托某单》记载代收款4000元(提付);2015年4月8日《宁夏物流托某单》记载代收款7080元(提付);2015年4月12日《宁夏物流托某单》记载代收款4768元(提付)。原告依此托某单要求被告给付1999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委托被告向外地托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双方应依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原告提交的两份托某单上记载了被告代收款数额及“提付”一节,应是被告承担代收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款项199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耐尔达鞋业批发部1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 刘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