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鹏业余文化辅导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侠,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琳,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康立霞,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鹏业余文化辅导学校(以下简称鑫鹏学校)诉被告康立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学校委托代理人王耕云、周琳,被告康立霞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立霞于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聘任协议,工资通过打卡的方式发放。入职时被告的月工资是3600元,2014年10月起为每月4000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工资调整通知,自2015年3月起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7800元,除了2014年7月和9月,原告未给被告足额发放。2015年9月底被告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5683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7558元、加班工资1451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863.5元;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2.25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康立霞的员工档案、聘用协议、工保密协议、工资调整通知、出勤打卡记录、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康立霞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并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因此对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2元,即:4000除以21.75乘以16天加上两个月工资4000元在加上4000元除以21.75乘以10天。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欠发其工资的主张,根据证据被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3600元,自2014年10月起工资4000元,自2015年3月起工资为7800元,原告提出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照学校规定迟到缺勤每次扣发10元,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被告实际工资情况及工资流水等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欠发工资27558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加班费问题,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本案中,被告提出加班费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本案中被告岗位系教师,原告系学校,同时原告的规定中明确约定其有寒暑假,假期超过年休假天数的不再另行休年休假,虽被告称有上班记录,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年休假的主张,故被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16.67元,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三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25.1元,即6216.67元乘以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鹏业余文化辅导学校与被告康立霞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鹏业余文化辅导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康立霞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782元、欠发工资27558元、经济补偿金9325.1元,共计49665.1元。
三、驳回被告康立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鑫鹏业余文化辅导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冬
书记员: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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