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高某某磊鑫钢模板租赁站,地址:石家庄市高某某北郄马村北。
经营者:石丰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月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石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107国道33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兴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段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辰岗,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高某某磊鑫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磊鑫租赁站)与被告李月彬、王京广、石家庄市栾城区兴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石家庄市石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租赁站的经营者石丰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王京广、被告石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彬、兴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辰公司、王京广、李月彬给付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3日租赁费111144元;2、判决被告石桥公司、兴辰公司返还模板、顶柱等租赁物或同等价款129588.6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李月彬、王京广、兴辰公司从我处租赁模板、顶柱、钢管等租赁物,用于被告石桥公司新厂房建设,2015年12月31日拉回了部分租赁物,后因石桥公司与李月彬、王京广、兴辰公司在支取工程费上发生矛盾,石桥公司就扣押了我的部分模具、顶柱等租赁物,经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王京广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我只是货运出租司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与石桥公司没有工程费用上的矛盾,石桥公司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石桥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石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扣押原告的钢模板,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月彬、兴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辰公司的租赁关系及租赁物的租赁价格;2、出库单21张、送回单7张、出入库明细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及租赁期限;3、租赁费计算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租赁费计132天,计租赁费为111144元;4、现行行情及数量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方尚未拉回物品的数量的价格为129588.6元;5、(2017)冀0111民初803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租赁物送到了被告石桥公司,后石桥公司不让原告拉走租赁物的事实。6、录音二份,用以证明租赁物用于石桥公司厂房建设,原告去拉回租赁物时,被告石桥公司拒绝给付。被告王京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出入库单是作为被告星辰公司为其结算运费的依据,对证据3、证据4均不认可,对证据5庭审笔录只能证明我也是货车出租司机,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石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石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兴辰公司承建了被告石桥公司二层办公楼工程,被告石桥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2、高邑县中韩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兴辰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代表朱立格、李会勇、左胜月和李永旗将兴辰公司遗弃在工地的模具拉走变卖用于偿还部分工资,被告石桥公司没有扣押原告模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合同内容能证实兴辰公司租赁的租赁物用于被告石桥公司办公楼建设,施工地点位于高邑县,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王京广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清楚。被告兴辰公司、李月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磊鑫租赁站与被告兴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辰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模板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承租建筑材料品名、规格、数量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租赁费以及建筑周转材料的日租费表为准,按乙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的数量、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应每三十日支付一次,不满三十日的应于办结入库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账款”。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如有损坏、丢失,应按周转材料赔偿费标准进行赔偿。赔偿费应於日租赁费终止后7日内支付,逾期按日赔偿费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还有新的业务往来,未重新订立新合同,均按此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租赁。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兴辰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本案涉案租赁物用于被告石桥公司所建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剩余租赁物:30150板919块、3090板167、20150板113块、1060板23块、1560板66块、2060板14块、30120板263块、1075板14块、15150板134块、2090板47块、25150板88块、20120板67块、25120板74块、2590板38块、2560板7块、15120板114块、1590板84块、10120板36块、1090板59块、10150板84块、1米管217根、1.5米管722根、2.5米管26根、4米管189根、3.5米管483根、3米管678根、2米管379根、4.5米管32根、3.2米管50根、0.9米角3根、1.2米角24根、1.5米角20根、顶丝538根、扣件2170个、勾6582个。现原告诉称,被告兴辰公司、王京广、李月彬合伙承包了被告石桥公司工程,应共同给付租金,并由被告兴辰公司、石桥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被告王京广、石桥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请求。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与被告兴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并根据出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高邑县中韩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陆续有业务来往,虽未重新订立合同,双方存在新的口头合同。2015年,被告兴辰公司再次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兴辰公司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辰公司返还租赁物及给付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3日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建筑周转材料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共计129588.6元。原告称多年来与被告兴辰公司有往来业务,又称被告兴辰公司、王京广、李月彬合伙承包被告石桥公司工程,应共同给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均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应由合同相对方兴辰公司承担,被告王京广、李月彬、石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月彬、兴辰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兴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高某某磊鑫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11144元并返还租赁物(详见经审理查明部分,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则按折价款129588.6元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高某某磊鑫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兴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刚
人民陪审员 李彦龙
人民陪审员 范晓明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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