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平,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11月份前后,被上诉人因在公司董事会改选中失利,便擅自离岗,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再正常上班。经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亦不理睬。构成长时间的“旷工”,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并未因此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如此,上诉人仍旧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随时等待被上诉人恢复工作。但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均未前来,也未有任何解释,只是以自己的行为维持着一种离职的状态。直到2017年,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自己成立了公司并且担任重要职务,而且查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纪、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决定依法对其进行追究,并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遂停止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曾就此事电话通知过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长达近十年的旷工,是以自己的行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起初上诉人未同意,但自2017年12月起,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离职,属于“劳动者提出,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事实上终止。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停工是其本人原因所致、目前状态并非无业,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停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遂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425元。但本案其实是属于“劳动者提出,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并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这是其一;其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确实属于法院认定的“用人单位停缴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情形,也只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适用前提,该办法并没有规定未缴或者停缴保险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细则,且该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此,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仅仅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该法律的实施时间,即2008年1月1日。三、一审判决的停工期间生活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劳动者提出,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停工系被上诉人本人的选择,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退一步讲,即使确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也应当扣除相应的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理由在于,无论是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9)第52号仲裁裁决书还是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在停工期间生活费这一项之后都注明了“(该费用)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且自2009年1月被上诉人停工至2017年11月,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当然包含着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计算表并主张扣除该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部分,共计22957.31元,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数额计算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
侯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侯某某长期旷工的事实不存在2009年11月,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集团公司)解聘侯某某的职务后,不给侯某某安排工作。让其回家等待安排具体工作的通知。上诉人为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1月份的行为,即证实侯某某系待岗。上诉人诉称侯某某长期旷工的事实不存在。二、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侯某某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关于“自2017年12月起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离职,属于“劳动者提出。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事实上终止”的说法。无事实根据,侯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从未提出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合意解除”的说法是上诉人的一厢情愿。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已终止应当提供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否则,系其单方违法解除。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认为于理不通、于法相悖。1.上诉人拖欠工资、无故停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已为有效证据证实。侯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应为侯某某入职上诉人之日起计算。3.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应当支付侯某某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该生活费只是从最低条件上保证其基本生活,上诉人主张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上诉人拖欠侯某某的劳动报酬、无故停缴社会保险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四、上诉人对侯某某的诈璃,侯某某保留诉讼与控告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侯某某具有违法违纪、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意握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破坏他人名,即为排璃。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侯某某违法违纪,侵占公司财产”,侯某某将适时行使诉讼与控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7年12月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5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14695元(含应由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失业手续;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主张的医疗费;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某某于1990年4月入职原告处,在原告正常工作至2009年11月之后不再上班,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11月,之后不再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11月,之后不再缴纳。2018年9月6日,被告因病住院发现其医保卡不能使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侯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国家事务总局石某某市桥西区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完税证明、自然人信息采集登记表、被告侯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石某某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11月,之后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被告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于2019年1月8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关于被告侯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侯某某主张其于1990年4月入职,原告认为被告侯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但其提供由其掌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被告侯某某于1990年4月入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14,695元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11月,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离职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14,695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工资收入不予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停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自1995年1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经济补偿金应自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计算24.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40,425元(石某某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24.5元=40,425元)。被告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的办理转失业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了失业保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1,967.88元,被告仅提供了金额为11,967.88元的住院费票据,未提供证据佐证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具体金额,其医疗保险损失无法计算,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8日解除;二、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14,695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三、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425元;四、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侯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侯某某二审中认可上诉人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包含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但主张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此部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应于2017年12月解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解除合同情形并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最多支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认定计算24.5个月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侯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金额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计算11.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18,975元(石某某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11.5元=18,975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侯某某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冀劳社[2006]4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包括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其个人应当承担的不服,故应于扣除,原审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支付91,737.69元(114,695元-22,957.31元=91,737.69元)。
综上所述,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8日解除;
二、维持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侯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变更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91737.69元;
四、变更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支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8,975元;
五、驳回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楠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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