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住所地开发区赵村。
经营者:张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赵村生活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与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经营者张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河北启高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主车间工程整体钢结构架合格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向原告支付代垫罚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75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保工资192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河北启高轴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车间,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并对工程质量、价款及结算、工伤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访,被告却躲避,无法联系,当地政府为了化解矛盾,责令原告先行赔付,向新河县九龙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代被告缴纳罚款5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被告利益,雇用安保人员看工地,支付了合理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不予配合,反而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调解由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被告应当提供工程合格的证明,但是被告拒绝提供,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图纸应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不应该由被告提供;工程质量标准是在合同竣工验收后才能提供相关合格的手续,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并未施工完毕,不存在提供合格手续问题;原被告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备忘录已经明确垫付相关费用61000元,原告再次主张罚款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安保人员费用19200元发生在民事案件调解前,已经约定互不追究,不应再次向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河北启高轴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工程价款为1050000元,工程材料与被告提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伤事故由施工方负责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发生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伤医疗费18000元,代发工人工资38000元,管委会罚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未竣工。2016年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0191民初48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争议工程款及其他问题进行处理,并以调解备忘录的形式对调解书“其他互不追究”条款进行了约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与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因其他原因未完成工程时,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对剩余工程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认定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要求被告交付施工图纸及验收合格手续,被告称原告未提供施工图纸,无法交付,因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按照原告(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进行施工,施工图纸应由发包方提供,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图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合格手续,因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不具备提供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如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维修或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罚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提供2015年2月15日新河县九龙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安监科出具的九龙新区安监管罚告(2005-01)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及罚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主体及程序存在问题、罚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安全保护人员孙志远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19200元,提供证据为孙志远收款单据一张,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该费用为被告必要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2016年4月26日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之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保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与被告石某某信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四达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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