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兴、王荣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兴、王荣涛、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石某某四药车间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双方约定每台进出场费20000元,月租费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后该两台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春节期间停工,于2013年6月7日停用。总计租赁日期为5个月零21天,租赁费共计227972元。庭审中,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5000元,尚欠182972元未付。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租赁期间无异议,但对已付租赁费数额有异议,其认为已付租赁费多于4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田金良以“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四药总部搬迁升级改造车间三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QTZ63塔吊2台:开工使用日期2012年11月28日,停工使用日期2013年6月7日,春节期间2013年2月3日停工,2013年2月17日开工,总计租赁日期5个月零21天(每月每台2万元租费),合计租费227972元,施工期间支付租费4.5万元,尚欠租费182972元。以上所欠租费由石四药车间三项目部田金良代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时代为付清。还款日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田金良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其后,田金良并未对该款项予以清偿。
庭审中,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开工、停工报告、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对拖欠租赁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是给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的设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田金良以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的代偿内容的欠条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案外人田金良并未清偿该款项,故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欠条的内容系田金良代为清偿,并非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故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829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沧州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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