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
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焦卫业
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鲁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
负责人张成友,该公司总经理。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卫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诉被告焦卫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安双立
审判员:郭月芬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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