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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90291K。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宏钊,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某某市。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上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满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亚海,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茂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与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矿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华能源委托代理人常宏钊、张月;被告长江矿业委托代理人董茂富、罗亚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600t/d双膛窑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WXCJKY-HT802-01)和相应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运营位于湖北省××矿区××*××/d双膛窑生产线,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限时拥有、有限生产管理、收益等;合同签订后60天内被告地基处理完毕通知原告进场,项目建设期自2015年1月8日起7个月,试运行期2个月,有限生产管理期为5年;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时开工建设超过两个月或建设期间导致工程延误超过两个月,原告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造成的损失据实赔偿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200万吨石灰石矿石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钢结构石灰石成品库所有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正常履行了相关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文件,并于2015年5月派驻项目部进场。但被告地基工程施工进度缓慢,迟迟不能完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新华能源提供如下证据:1、《1*600t/d双膛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双膛窑合同);2、《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600t/d双膛竖窑工程技术协议》;3、《担保合同》4、《关于5*600t/d双膛窑布置图的函》;5、图纸交付回执单;6、设计图纸目录;7、《关于双膛窑项目进度的函》及邮寄凭证;8、《关于10月9日通知函的回复函》及邮寄凭证;9、谈话录音笔录及施工场地视频(后附光盘2张);10、《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1、《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公司1*600t/d双膛窑项目预算分类汇总表》及明细;12《山东中信钙业有限公司2*600t/d双瞠石灰窑项目(煤粉)EPC总承包合同》;1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节选;14、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及发放明细;15、差旅费报销凭证及项目部购买的部分物品明细;16、《工况产品购销合同》;17、《项目收益分析表》。被告长江矿业对原告新华能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7、8、10、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9、11、12、14、15、16、17有异议。被告长江矿业辩称:一、原告新华能源不是适格的违约金请求主体,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第“19.3”约定,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根据这个约定,双方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不应该合同双方的自我判断,而应该由主张自己守约的乙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守约的一方才是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主体。因此本案原告在没有取得相应的司法判断之前,是否是守约方不能判断,因此不能作为提起违约金请求的适格主体。2、“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本次诉讼原告没有提起确认其为守约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够对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中的守约方作出裁定,这样就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原告如果要提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需要先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为守约方的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再行提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3、事实上的原告有违约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贺电来往,原告己经进驻施工现场,就意味着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基础设施建设已处理完毕通知原告进场,可见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合同迟迟未幵工,后原告擅自以双方签订合同第“19.3”条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作为违约金主张主体,作为守约方自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要求支付600万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法》、合同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600万违约金诉讼,需要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违约金存在的法律和法律依据,需要证明没有违背法律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而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合同并没有进入实际履行,该合同是联营合同,且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是否盈亏均有风险,不能确定有合同预期利益,因此原告主张600万的违约金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600万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假设被告违约,原告所诉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违约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违约金数额,系明显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有损失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三、抵押权不存在,更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对所谓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1、合同约定所谓的担保抵押不符合《物权法》等关于抵押的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但被告对该所谓担保抵押物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产权,且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设立。2、根据没有设定的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权更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抵押因法律程序瑕疵没有设立,这是前提,退一步讲,就算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抵押权的处置和优先权也没有任何关系,主张“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所谓抵押标的物不明确,本合同并没有约定抵押什么,合同条款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完全不符合现有法律关于抵押权设定的有关规定。无论是法律制度上,还是在事实上,原告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都是没有依据的。四、诉讼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时,需要有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也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无事实基础。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矿业提供如下证据:1、双膛窑项目合同书;2、2015年5月16日贺电及2015年5月18日函各1份。原告新华能源对被告长江矿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新华能源提供有争议的证据4、5、6、7、8、9、10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13、14、15、16、17因其证明目的是被告长江矿业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但其诉讼请求并无要求被告长江矿业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故对原告新华能源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确认。对被告长江矿业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长江矿业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1月签订了“双膛窑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膛窑合同第8.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甲方地基处理完毕通知乙方进场”。第19.3条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时开工建设超过两个月或建设期间导致工程延误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造成的损失据实赔偿”。从合同第8.3条可以推定甲方应在地基处理完毕后通知乙方进场。被告长江矿业认为其在2015年5月地基已处理完毕并已通知原告新华能源进场,但通过原告新华能源提供的双方来往信函、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视频等资料可以认定,被告长江矿业自2015年5月16日到2016年10月原告新华能源通知被告长江矿业解除双方所订合同时至,被告长江矿业只处理了少部分地基,大部分地基未处理。根据合同19.3条的约定,被告长江矿业方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本案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是在双方可预见的投资数额、预期收益、风险责任等基础上,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的。对双方来说条件是对等的,若被告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在本案中因原告未主张让被告赔偿因违约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新华能源对被告长江矿业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双膛窑项目合同”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拥有的200万吨石灰石矿石所有权、拥有的办公楼、宿舍楼和生活区范围内的大约43.43亩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房屋的所有权、10000平米石灰石成品库所有权等作为抵押物,为项目合同的履行进行抵押担保。但原、被告未对抵押物中的不动产进行不动产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对动产即200万吨石灰石矿石享有抵押权,因双方未对其进行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长江矿业违约事实成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新华能源约定违约金600万元;原告新华能源对被告长江矿业提供抵押的动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新华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违约金6000000元。二、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担保的200万吨石灰石矿石财产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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