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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
齐某某

原告: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某某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王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王峰,被告赵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齐某某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92.7元;2.判令被告赵某、齐某某承担律师费及共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赵某、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国大全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国大全城21号楼2单元1201、1202室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国大全城交费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1.2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六个月收缴一次,每次835.488元。
若被告延期交付物业服务费每天加收0.3%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被告无故不交物业费,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交物业费6892.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某某全城前期物业服务、交费协议、承诺书、催收通知单、业主情况登记表、交费登记表。
被告赵某、齐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表示物业费可以交,但辩称自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92.7元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共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9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92.7元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共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9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兴锋

书记员:孙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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