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69号新华锦鲤商务中心商务楼7层706-707室。
法定代表人:左秀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哲,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被上诉人李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05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明哲支付工资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28元,以上共计23628元”,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关联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被上诉人被借调至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部分文件盗走,并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其中部分文件的原件。该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述的关联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盗走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明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日入职于上诉人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为证明以上事实,我方提供了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行政人员值班安排表、工作证及为上诉人单位处理各种业务时在经办人栏中填写为李明哲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上班,工作勤勤恳恳,但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7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至今上诉人拖欠我2018年8月起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方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6196.55元;三、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第二倍工资18966.55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明哲称其在2018年6月2日到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不能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离职。在庭审中,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李明哲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应聘登记表、工作证、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李明哲提交了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行政人员值班安排表、工作证及为原告单位处理各种业务时在经办人栏中均填写为被告李明哲的相关文件,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明哲自2018年6月2日入职时起,即为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故对原、被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石家庄市长安区有关联关系,被告系从石家庄市长安区借调来的,且称石家庄市长安区一直向被告发放着工资,原告提交了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6月工资2688元、7月工资2800元、8月工资2828元、9月工资3000元、10月工资3000元。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明哲入职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工资是由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关联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的账户向被告李明哲发放,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10月份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李明哲发放工资,故原告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明哲支付所拖欠的2018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3000元+3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1月4日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发现被告李明哲个人档案丢失,已向寺家庄派出所报警,并提交了该派出所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明只能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1月4日报过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28元(2800元+282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7日起终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该日以原告未给其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过离职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对该项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社保部门的测算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明哲支付工资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28元,以上共计236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一审中,李明哲提交了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行政人员值班安排表、工作证及为上诉人单位处理各种业务时在经办人栏中均填写为李明哲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李明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按照法律规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李明哲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7628元。
综上所述,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森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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