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小留村东南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现林,石某某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平安路2号。
委托代理人:刘旭滕、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现林、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滕、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曼公司、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530元、施救费8100元、评估费7875元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26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某某从欧曼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冀A×××××、冀A×××××半挂牵引车一辆。2016年5月30日司机连晓垒驾驶该车在故昔线54KM+748M处与冀A×××××半挂车和冀A×××××半挂车分别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晓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司机连晓垒驾驶冀A×××××冀A×××××号货车,沿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748M处,与相向行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随即又与相向行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连晓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14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冀A×××××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85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车损为147190元,冀A×××××车损为103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支付施救费8100元,路产赔偿费2610元,公估费78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公司保单、施救费8100元发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2610元收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某某修车款、施救费、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共计157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某某修车款8550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公估费7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负担110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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