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民
李良恒
李优辉
李优珍
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学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良恒,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邑县人。
被告李优辉,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邑县人。
被告李优珍,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邑县人。
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与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租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协议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良恒提供租赁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李良恒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李优辉、李优珍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李良恒不能履行协议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二、三、五、九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良恒应当偿还罚息7528元的主张,因租赁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利息。被告李优辉、李优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所欠租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李良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4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到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李优辉、李优珍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租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协议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良恒提供租赁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李良恒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李优辉、李优珍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李良恒不能履行协议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二、三、五、九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良恒应当偿还罚息7528元的主张,因租赁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利息。被告李优辉、李优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所欠租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李良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4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到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李优辉、李优珍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被告李良恒、李优辉、李优珍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郭伟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