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南凤山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700878-5。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臭头,该公司职员。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第三人:李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第三人: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冀0107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0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107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沃克公司)、李国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时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宋臭头,被告贾某某,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赵利娅,第三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三倍工资;2、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市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仲裁委已查明被告是承包瑞丰煤业公司工程掘进三组人员,李国良是承包人,被告与李国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国良负责对被告直接管理并发放工资和相关待遇等,原告只是受包工头李国良委托通过派遣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社保费用均由李国良承担。原告不是用工单位。二、原告与李国良承包队是工程承包合作关系,不是雇佣或用工关系,被告是李国良承包队自己招录的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的任何待遇应向工程承包人索要,与原告无关。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和矿上签的合同,现在我们连养老保险也交不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第三人李国良称,进厂时是说和正式工一样待遇,是我管理,我记工,后来受采区梁区长的管理,成立采区后我招的人有47人到矿上了,后来有回来的,又有调过去的;工作由矿上安排,安排工作我都有记录。
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称,我公司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曾接受瑞丰公司委托为贾某某代缴养老、工伤社会保险,但我公司从未安排过贾某某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管理过贾某某,未向贾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我公司既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项目承包方,没有实际聘用过贾某某,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书,未裁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丰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井下采煤,煤炭洗选,焦炭等相应资质,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2016年6月14日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搜才公司)名称变更为快乐沃克公司。
2010年第三人李国良开始承包瑞丰公司的采掘掘进工程。双方依据不同的工作任务,分别签订掘进合同。其中,在2014年3月19日瑞丰公司生产副经理张明强代表瑞丰公司与第三人李国良签订了1618采掘工作面掘进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瑞丰公司,乙方为国良施工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按预算定额(双方约定)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机械配件、支护材料和爆破材料。乙方根据甲方施工设计要求,正确使用支护材料不得偷工减料,并不得超出材料定额的5%,超出部分乙方自负,月度考核,在工程费中扣除。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地面装料及施工现场的文明生产、风水管路、设备运转、维修材料运装等;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为以验收小组月度验收单位作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前支付工程费总额95%,剩余作为质保金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乙方负责安全生产、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人的安全培训、事故处理等;甲方负责及时向乙方提供掘进面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书。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否则,甲方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乙方职工可由施工队委托甲方通过快乐沃克公司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但责任主体是乙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工伤保险,管理费等费用,费用由乙方负责,以上费用可由甲方通过快乐沃克缴纳;甲方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或其他问题,随时通知乙方停工、放假,或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施工范围、施工单价、工程质量及考核、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对李国良招录的工人的保险缴纳,施工队负责人李国良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施工队(国良施工队)因承包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部分井下工程,施工队属个人承包性质,未给本施工队人员交纳保险,特委托石某某瑞丰有限公司,通过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快乐沃克公司)办理人事代理交纳保险。同日,瑞丰公司与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为瑞丰公司上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对于工资发放情况,李国良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关于(国良施工队)工资发放的说明,载明:因(国良施工队)属承包性质,每月由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定额组,依据劳动定额根据工作量,计算本月工程费,李国良在矿财务部办理转账手续,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或提取现金,然后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费。
本案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4月经由李国良招录,开始到瑞丰公司从事采掘和井下掘进工程。工作期间,贾某某没有和瑞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李国良负责管理、安排其干活。
贾某某在瑞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李国良根据其记录的每个人的工作量及其子李德生制作的工资表进行发放。而李国良的工资是所有其招录工人工资的20%,其招录的工人最多时达80人。贾某某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均由第三人李国良上报给瑞丰公司,原告再通过快乐沃克公司缴纳,费用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担。2015年4月,瑞丰公司终止了与李国良的承包合同。
之后,贾某某作为申请人,以瑞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搜才公司(现为快乐沃克公司)为第三人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搜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要求搜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个人负担部分交到被申请人,双方具体负担数额比例及补缴年限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同时,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按附表数额支付申请人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三倍工资待遇(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是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瑞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1618采掘工作面掘进合同书、人事代理协议、瑞丰公司委托书、李国良签订的给施工人员缴纳保险的委托书、关于(国良施工队)工资发放的说明、采掘组定额完成情况表、工程结算表、劳动裁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通过李国良招录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经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而言,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瑞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贾某某补缴社会保险,无需为被告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石某某瑞丰煤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三倍的工资。
三、驳回被告贾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洞全
审判员 刘爱忠
陪审员 王彦涛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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