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分公司,地址:赵县生物产业园兴旺路1号。
负责人:郭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
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周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
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分公司与被告周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张彩霞、被告周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不负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30000元补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16年9月30日骑车不慎意外受伤,在农合意外报销未果后,找原告处闹事,出于对被告家庭条件不好的同情,原告给付了被告一定补偿,还发动员工筹集善款对被告予以救济。未料想,被告却又向赵县交警大队虚构事实经过,在没有任何人证和物证的前提下,赵县交警大队失误地为被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被其他机动车辆追尾逃逸,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工伤认定机关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对被告虚构的事实已经明了,但基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考虑,依然认定被告事故为工伤。而后,赵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基于工伤认定,不得不作出裁决。原告方认为,被告虚构事实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想要达到欺诈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不负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被告周云辩称(概述):2016年9月30日20时,答辩人驾驶电动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7年6月2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答辩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虚构事实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原告既未在24小时之内申报工伤,又未在30天内为答辩人申请工伤,答辩人无奈之际只能自己申请工伤,原告不但不配合反而百般阻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被告周云驾驶电动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7年2月24日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2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周云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7.49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摘录)约定:1、甲方(原告)出于对乙方(被告)和家庭困难额度考虑、出资30000元给乙方。2、乙方自签订协议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到甲方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堵门、示威、诉讼、仲裁等扰乱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如违反上述所为,均属乙方违约,乙方应立即退还上述补助金30000元,慰问金10220元,同时赔偿甲方10万元,并承诺乙方父母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被告已收到原告的30000元,以及职工捐款10220元。周云的月平均工资为3377.49元。3、2016年10月1日周云到
赵县中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母亲李聚彩。2016年原告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1.95元。4、周云20**年12月18日申请辞职,2017年1月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周云已就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在我院立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书辞职表、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云系工伤,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周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77.49元/月×9个月=3039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年56987元/12月×10个月=47489.2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李聚彩护理31天,按原告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311.95元×12个月/365天×31天=2356.31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就本次事故达成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职工的捐款系员工对被告的捐助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退回。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就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部分在我院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
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分公司给付被告周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0242.9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
石家庄瑞凯化工有限公司宏润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尉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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