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科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453593IR。法定代表人胡文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丽,河北基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区新汇城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鹿某开发区南新城村西500米路北。经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8MPRH36。经营者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鹿某区。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鹿某区。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慧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系赵某某女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位于鹿某区的土地上搭建厂房,占用面积约7667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便道砖,被告长期占用,但不给付原告任何使用费,而且严重阻碍了原告扩建项目的顺利开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搬离未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并拆除其自建的所有建筑物。二、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7900元及原告扩建搬迁项目建设的延期损失。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答辩人占用的土地是通过合法程序租赁案外人的,而案外人是从南新城村委会租赁而来。合同到期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答辩人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扩建手续、程序不合法,建设项目就不是合法项目,其理由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不具合法性。答辩人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四、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不是答辩人,原告取得土地证书的时间是2011年,村委会租给案外人的时间是2008年,案外人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及与答辩人的转租协议均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鹿国用(2011)第02-2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自2011年1月18日合法取得鹿某市(区)开发区南新城村55107㎡土地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集体土地在2008年由南新城村委会出租给张会丽使用,张将该土地转租我方,作为承租方对土地出让不知情,更无经济补偿和安置。土地的出让不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以及行政机关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销涉案土地证。二、2009年11月1日张会丽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是转租张会丽的,程序合法。三、2008年11月30日张会丽与南新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证明合同到期日为2023年,租赁土地合法。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会丽按期足额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五、南新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认可证据三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张会丽为赵某某之女。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我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程序合法,多次公示,被告申请复议显然超过60日期限。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转租协议我方没看到村委会认可,被告是在出租方未同意情况下转租的。证据三,我方自2006年开始在鹿某选址搬迁扩建,多次与村委会和被告协商,被告方均未提供任何租地协议,我方有理由相信协议是伪造或在时间上倒签的。对此证不予认可。证据四,恰恰证明被告占用我公司土地至今,从未向我方缴纳过费用。证据五,只能证明张会丽与赵某某关系,对其它我方不认可。
原、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原告既以鹿某区新汇城水泥制品厂登记的经营者赵某某为被告,又将同为一人的赵某某再次列为被告,且证据显示不存在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同的情况。被告主体重复。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除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外,并未提交其它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什么物品,拆除什么建筑物?概念模糊,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有辩解和反驳意见,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南新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以及租赁协议、转租协议效力前,尚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由此,原告要求给付土地使用费及其它诉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科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民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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