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号方大科技园*****室。负责人:邸禄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宇、王川,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宗熙,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赵彦荣,女,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张岩虎,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赵彦荣、张岩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熙。
翼智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宗熙、赵彦荣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9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45元,逾期本金违约金4438.36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共计65983.36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2.判令被告张岩虎对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逾期催收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胡宗熙(借入方)通过北京翼龙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的翼龙贷网络平台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三方合同,合同编号:1458168357。通过冀龙(管理方)向他人(贷出方)借款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8%,被告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到期应偿还本息元。还款日为每月24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分12期还款,前11期每月24日还900元利息。第12期于2017年10月24日还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胡宗熙借款逾期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被告胡宗熙、赵彦荣、张岩虎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愿意承担罚息(未归还全部本金的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百分之一),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三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翼龙贷”扣除约定的成交服务费和保险费共计3692元后,将56308元付至被告胡宗熙的中国工商银行藁城支行账户,卡号为62×××02。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冀龙贷”作为管理方已根据借条的约定,自动完成对上述债券的收购,后“翼龙贷”将债权转让至原告翼智通分公司。故取得了贷出方对被告的债权。被告胡宗熙、赵彦荣为夫妻,此次借款为夫妻共同使用,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岩虎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担保函,为被告胡宗熙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胡宗熙、赵彦荣、张岩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共计65983.36元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胡宗熙、赵彦荣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45元逾期本金违约金4438.36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共计5983.36元。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6万,已还9900元,答辩人贷款6万,被答辩人给付了56308元。已扣除利息3692元,下欠46408元。被答辩人利息18%,要求驳回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理由:2016年10月25日通过北京冀龙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8168357,借款6万元,给答辩人手中56308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5日罕2017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18%.答辩人一直履行的还款利息。到期后,答辩人将下欠的46408元,在还本金时。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要还本金直接还到石家庄,不让还到藁城”。过了两天,被答辩人又打电话,要求答辩人将本金还给藁城,不让还到石家庄,就这样推来推去。没准确地方还本金,造成一直还不了本金,现在被答辩人起诉,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不能支持。并不是答辩人违约,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给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违约金,逾期本金违约金逾期催收费)张岩虎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借贷关系,在2016年10月25日签订担保,答辩人与贷款人胡宗熙、赵彦荣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担保责任协议,协议是答辩人只为胡宗熙、赵彦荣起一个证明作用,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和付连带责任。(有协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扣除服务费3692元,实际向胡宗熙的中国工商银行藁城支行账户,卡号为62×××02打款56308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56308元;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等费用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约定预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约定年利率18%及逾期违约金、催收费,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张岩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6年10月21日张岩虎签订担保函,为被告胡宗熙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其与胡宗熙、赵彦荣签订的只是证明的协议不能对抗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胡宗熙、赵彦荣系夫妻关系。
原告石家庄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翼智通分公司)与被告胡宗熙、赵彦荣、张岩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智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宇、被告胡宗熙、被告赵彦荣、张岩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宗熙、赵彦荣通过北京冀龙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为家庭生活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合法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张岩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宗熙、赵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借款本金56308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岩虎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5元,原告石家庄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胡宗熙、赵彦荣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志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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