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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王全口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崔爱丽,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小伟,系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南段69号。法定代表人:姚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瑜,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29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7时00分许,刘朋军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山西省阳泉市孟县省道314线(双阳线)行驶至84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陈自波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所驾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拒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该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我公司认为过高,恳请法院酌减,本案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我公司在第一受益人出具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书面证明后方可赔偿。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修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7时00分许,刘朋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西省阳泉市孟县省道314线(双阳线)行驶至84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自波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肇事,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刘朋军负全部责任;陈自波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赞皇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联润强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0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施救车辆花费4400元,另原告方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冀A×××××)进行鉴定,定损为11508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出具公估报告,冀A×××××车辆车损公估为88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赞皇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泛华保险公估公估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提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对此原告提交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证明一份,其同意该车保险理赔由原告联润强公司领取。有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投保属实、有效,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处于合法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涉案冀A×××××车辆车损,经被告方申请重新,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本院采纳泛华保险公估出具公估报告,涉案车辆车损公估为88320元,公估费5299元,另施救费为4400元;以上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2620元(扣除对方无责车辆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2620元。二、车辆公估费5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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