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建更,石某某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会永。
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曹会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会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判令:曹会永给付王某某货款1444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的中,本院依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80-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6月1日对冀A×××××号解放仓栅式货车,在石某某市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办理查封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晋执字第0078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曹会永挂靠在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仓栅式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冀A×××××)。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晋执字第0078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曹会永挂靠在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仓栅式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冀A×××××)。2016年1月24日本院实施了扣押,将牌照号为冀A×××××解放仓栅式货车扣押至本院。后致诚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183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致诚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本院(2016)冀0183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其为牌照号为冀A×××××货车的所有权人,提供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登记证只是一种登记形式,并不证明物权所有人,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是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被告为证实第三人曹会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提供了2015年5月2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冀A×××××解放仓栅式货车是曹会永于2014年8月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此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为曹会永,车款已付清。特此证明”,该证明系本院工作人员向原告调查时原告所出具;原告对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述的事实有异议,证明上所述是曹会永购买的车辆不属实,认为该证明应由销售经理或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而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并称事实上是原告公司于2014年将该车卖给河北建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曹会永,建翔公司后来又卖给张云峰,建翔汽贸支付车辆全部价款,车辆同时交付给了建翔汽贸,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证据有建翔公司出卖给张云峰的消费信贷分期贷款汽车购销合作协议。
另查明,本院2016年1月24日本院扣押了冀A×××××货车,原告表示具体从谁手里扣押原告不清楚,但不是从原告处扣押。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出具证明称,冀A×××××解放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所有者为曹会永,是曹会永于2014年8月从原告购买,车款已付清。该证明系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向原告调取,原告出具时自当比平时更加慎重,现原告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所证事实,主张车辆为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更不能将机动车登记认为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依据其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主张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冀A×××××解放仓栅式货车属于第三人曹会永,本院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将冀A×××××解放仓栅式货车卖给了他人并交付,据此原告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已不再享有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昌 审 判 员 耿瑞波 人民陪审员 聂 棋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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