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红以及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婧,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舒某加盟店合作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舒某加盟店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开设加盟店。在为客户服务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约定,不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客户提供完整的美容产品服务,致使客户起不到美容效果,导致客户对原告总店恶意造谣,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已经办卡成为原告会员的众多客户要求退款。被告关门停业后,客户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拒不退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名誉,原告向客户全部退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司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万元。
王某某辩称,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舒某加盟店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我支付加盟费5,000元并且投资20,000元进行装修,投资家具、空调、房租25,000元,购买产品4,410元。开业后原告违反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对我们分店进行培训、指导。没有及时提供美容仪器、设备,客户的问题处理也不及时,使我投资无法收回,损失惨重。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我违约金及实际损失50,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数额
原告提供20名顾客的退款证明及10名顾客没有使用身体产品套盒的证明,共计退费5,421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且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7年11月、12月和2018年1月、2月四个月的销售记录表,证明2018年1-2月销售额下降20万元,并提供(2018)冀0524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的客户通过网上等途径进行恶意宣传。对于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名顾客的退款证明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都有顾客的签字、指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10名顾客所作的没有使用身体产品套盒的证明,因这些证明都是顾客在统一格式的证明上签字按指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个月的销售记录以及(2018)冀0524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销售额下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提供了5,000元房租收据一份,2万元装修收据一份,4,000元效果墙装修费用一份,10,800元空调热水机收据一份,4,500元家具款收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微信转账记录3份分别是给原告转5,000元加盟费、4,410元美容产品费用以及原告转来的加盟费按40%提成款3,272元。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店长谈话录音一份。对前面1-5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发票不认可收据,且按合同约定都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3份转账记录原告认可,并指出原告收取加盟费总利润为8,810元,其中40%即3,272元转给了被告。对录音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剪辑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5份收据,由于是收据无发票,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3份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和舒某西汪分店王某某签订一份舒某加盟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分店须向总店缴纳加盟费5,000元,分店要独立承担分店的租金、装修、运营资本、员工工资等费用,总店独立承担常规仪器设备、分店经营管理、专业老师团队以及分店的宣传设计等的支持,还约定分店必须严格按照总店的安排执行,分店的所有美容产品及仪器必须由总店统一采购,分店必须严格按照总店的经营理念执行,总店对分店在技术、管理、设备、经营上给予支持,另外还规定,分店的前期会员总收益减去前期综合费用所得净利润分店得40%,总店得60%。开业后期拓展客户业绩总店得40%,分店得60%。
协议签订后,西汪分店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困难而停业。在经营初期,在拓展客户时是总店收取客户的会员费,分店的前期会员总收益减去前期综合费用所得净利润为8,180元,总店将其中得40%即3,272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分店王某某。分店停止经营后,由于客户多次到总店以及通过网上要求退还会员费,总店为维护其商誉,先后向20名会员退还会员费5,4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加盟店合作协议,双方是直营加盟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西汪分店因经营困难而停业,原告提出是被告西汪分店违反合同导致顾客不满,从而影响其商誉;被告提出是原告总店违约,没有提供技术等支持,导致分店无法经营,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退还顾客的会员费,没有和顾客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关门停业,导致顾客出现过激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商誉,向分店20名会员退还会员费5,421元,由于是原告收取的分店的会员会员费,且原被告是按照6:4的比例进行的利润分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421元的40%即2,16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舒某加盟店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2,168.4元。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舒某加盟店合作协议》。
三、驳回石某某舒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 王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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