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舒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村。法定代表人:魏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内博陵西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锡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舒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立体车库设备、安装款、雨棚款共计417760元及自验收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暂定99024元,两项共计5167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796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某某舒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安装立体停车设备的厂家。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博野县博野通达远景项目生产、安装立体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安装了132个立体车库,并制作了车库雨棚,且均己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车位款1993200元、雨棚款66000元,两项合计2059200元。被告先后支付款项数额为1641440元,尚欠原告417760元。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因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中雨棚款计算在内了,现要求将原诉请和事实理由中涉及雨棚款的信息予以去掉,因为没有做,去掉后的数额为351760元,利息63246.43元(计息期间自设备验收之日2015.10.20至2017.6.30),两项共计415006.43元,第二项诉求不变。被告汇川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数额有误,实际欠334160元。我们承认欠款,不是不还,因为还没有到付款时间,在安装合同第三页中2.3.3项中有约定,没有验收无法使用。而且2017年5月22日付款协议中第一条有约定,因为没有验收,没法出售,以上说明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是否实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的设备制作安装存在瑕疵,出入不便,托底,有三辆车在试车的过程中托底,我们还进行了赔偿。原告给修过一处,别的是我们修的,费用在4万左右。原告迟迟不报博野质量监督局验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舒某公司与被告汇川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舒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简易升降式三层车库,数量为135台(实际安装132台),单价15100元,总价2038500元,但不含土建、配电、消防、排水、雨棚等工程费用。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被告汇川公司向原告舒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的预收款,共计611550元。原告出货前二日内,被告汇川公司向原告舒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共计815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七日内,买方向原告提供合同总价的25%,合计509625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合计101925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质保金付清。安装地点“博野通达盛景”小区。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本设备雨棚价格单算,每车位单价500元,总价67500元。第四条规定,本合同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不变,调整总价。2015年10月20日,原告舒某公司委托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并出具合格报告,原告舒某公司当庭还提交了有“彭大敬、朱朋飞”签字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交接清单。被告汇川公司对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委托的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的合同报告有异议,认为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即博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保定市的相关机构检验,而不是石某某相关机构;对于有“彭大敬、朱朋飞”签字的“接收清单”,被告汇川公司认为二人不能代表汇川公司,二人不是汇川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时间存在疑点。被告汇川公司当庭提交2017年5月22日由被告汇川公司委托人刘志平与原告舒某公司签订的“博野县通达盛景小区立体车库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车库出售50%付原告舒某公司150000元,然后,一年之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保修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结束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84160元”。原告舒某公司庭审中认为此协议第六条约定盖章生效,而被告汇川公司未盖章,故此协议无效。原告舒某公司实际交付立体车库132台,总合同价款应调整为1993200元,双方对于事实以上没有争议;被告汇川公司自述已给付原告舒某公司1725040元,有转账,有现金,而原告舒某公司仅认可被告汇川公司2014.4.30-2016.2.3分五批转账给付货款1641440元,称双方无现金给付货款情况。被告汇川公司当庭提交由“肖占雄”签名的三张支取“雨棚”款的支条,原告舒某公司认为与原告诉求数额无关,以上诉求数额未包括雨棚款。
原告石某某舒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被告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时锡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剩余货款给付发生的纠纷,双方对合同实际总标的额1993200元没有争议,对被告汇川公司已付款总额虽有争议,但因被告汇川公司不能提供以现金给付过货款的证据,故以转账记录为准,认定货款已付货款1641440元,故确认尚欠351760元车库款未付。根据合同第2.3.3条,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被告汇川公司支付总货款25%,实际为498300元(原合同约定509625元),而原告舒某公司就车库委托河北省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保定市(本地)有相关机构,但被告汇川公司当时却未予抗辩,且其后支付了约定验收后才能支付的部分货款,乃至诉讼时仅剩余351760元货款未付,说明被告公司认可以上结论。至于“彭大敬、朱朋飞”签名的清单,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较差,不予采信。2017年5月22日,被告汇川公司委托刘志平与原告舒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虽被告汇川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根据被告汇川公司当庭提交的委托函,足以说明刘志平全权代表被告汇川公司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不能仅因未加盖被告汇川公司印章的形式问题而否定其效力,该协议属于对于原始合同中剩余货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方式等的变更,双方均应受以上合法民事协议的约束,故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汇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满足:1.车库出售50%,被告支付150000元;2.剩余货款,之后一年内付清;3.根据原合同质保期一年应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而2017年5月22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又约定质保金结束七日内给付84160元,说明保修期即为新的质保期,否则此约定没有意义,故质保金款84160元应于2019年5月22日起七日内付清,而原告起诉时,既未提供被告汇川公司车库已售50%的证据,也未逾其他货款约定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车库销售比例,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汇川公司调解时愿意让原告公司任意挑选车库抵账,也说明车库也未销售,且经本院庭后调查该小区物业公司情况作为参考,确认以上车库因设计等各原因都未能销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舒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原告石某某舒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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