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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霍俊芳(河北章里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装饰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2月至7月份期间收到的118690元工资予以认可,对该期间原告统计的被告工作工程总量为10869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某某提出曾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协商约定被告作为带班人从其带班工人所完成的工程总数中,一个工提取10元带班费,该部分费用不在工资表中显示,主张多支付的1万元应为被告应得的带班费,被告申请证明该主张的证人张某、郭某在庭审中表述带班费的事实时均前后表述矛盾,没有客观、准确的证实带班费内容,且仅凭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无法单独作为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提出多支付的10000元为带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合法取得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不足,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2月至7月份期间收到的118690元工资予以认可,对该期间原告统计的被告工作工程总量为10869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某某提出曾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协商约定被告作为带班人从其带班工人所完成的工程总数中,一个工提取10元带班费,该部分费用不在工资表中显示,主张多支付的1万元应为被告应得的带班费,被告申请证明该主张的证人张某、郭某在庭审中表述带班费的事实时均前后表述矛盾,没有客观、准确的证实带班费内容,且仅凭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无法单独作为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提出多支付的10000元为带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合法取得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不足,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婧

书记员:马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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