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机场路西故献村。
负责人:刘明星,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刘士杰、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31日已经合法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向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269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970元、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3297元、支付被告加班费11520元。后经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审理,做出(2018)石藁劳人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8970元;3、给付被告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期间年休假工资751.5元;4、双方按比例补缴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收购了雄狮饲料,而客观根本不存在原告收购石某某市雄狮公司之实,原告只是在2015年1月20日通过河北省司法拍卖程序取得该公司的资产,对于其原有职工不存在任何安置接管义务,被告也不存在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情形,被告是自愿到原告处进行劳动。1、双方系在2015年1月4日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之日双方才真正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和被告与原用人单位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入职所在工作岗位为包装工,至2017年2月11日后调离包装工位,负责厂区卫生保洁等日杂工作。2017年3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2017年4月向被告补发解除劳动通知,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藁城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错误认定事实进而错误适用《劳动合法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将被告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客观错误。在双方同意解除的情形下,裁决原告给付20个月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08970元更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妄增加企业负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藁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并无错误之处。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首先,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事实。答辩人提交的录音可证实被答辩人生产经理拒绝答辩人上班,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开除的。其次,被答辩人2017年4月30日的辞退通知书是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收到,并非是被答辩人在2017年4月30日补发的,邮寄单可证实。最后,答辩人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二、裁决被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以及计算赔偿金的依据无错误。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仲裁委裁决被答辩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无错误。答辩人1997年7月入职石某某市雄狮股份合作公司至2014年12月,答辩人未离开公司,一直在装卸岗位上工作。因非答辩人原因,被答辩人收购石某某市雄狮公司后,答辩人仍继续在原岗位从事装卸工作。藁城区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从答辩人入职雄狮公司时间计算工作年限,无错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1997年7月到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厂区内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河北康恩菲尔德油脂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5日石某某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栾民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裁定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电子竞价的形式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购了原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被告2017年3月底离开岗位,4月原告不再在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也不再去原告处上班。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能正常完成日常工作等理由,予以辞退。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724.25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2015年5月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工资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14年8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时原告已经实际接手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虽然被告主张2014年被告就开始管理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竞买协议书、河北省司法拍卖电子竞价成交确认书均可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9日收购了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并更名为现公司进行运营。且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就被告于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也可证明其在2015年1月04日才取得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从此时建立。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如何计算。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2017年3月31日被告主动离职,4月份之后不再上班。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开除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协商。辞退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8年3月2日,被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通知没有通知工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之后停发了被告工资,被告也不再上班从事劳动。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举证证实,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足两年半,其赔偿金应为5个月工资13621.25元。被告主张工作年限自1997年7月到石某某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时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离职前1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2691元是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性条款,并非劳动者报酬应发工资,因此主张权利受诉讼时效约束,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支持。被告主张23297元。自1997年7月入职雄狮至2008年满十年,应有10天年休假,2008年-2016年应有10天年休假。2017年至被告离职有3天。原告有异议,认可17年1月30日-2017年5月5日3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2015年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应休年休假天数每年10天,共计23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月平均工资2724.25,平均日工资125.25元,125.25元×23天=2880.75元×2=5761.5元。五、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均为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加班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主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应通过行政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被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21.25元;
二、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被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761.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某某菲尔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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