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兴安街99号,法定代表人:崔海荣,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059439704D。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佐,公司职员。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王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董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王英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1万元,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到结清之日止,月利率24‰;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其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月利率24‰,截止2017年11月16日本金结欠金额2.61万元。由董志远、王英瑞、王利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计付罚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董志远、王英瑞、王利英没能积极筹集还贷资金,经原告催要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6日分4次偿还本金8900元、2017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1000元,至2017年11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7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61万元及利息75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1万元及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庭审中补充:9月11日被告偿还26100元,截止目前被告欠利息8960.94元。请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利息8960.94元。五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保借字[2015]638号),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4‰,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马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董志远、王英瑞、王利英同意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时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61万元。后2018年9月11日被告偿还26100元,至此本金偿还完毕。经查明,利息还至2017年10月20日,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5743.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良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利英、被告董志远、被告王英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也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之间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至2017年10月20日,本金于2018年9月11日偿还完毕,故对其之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5743.28元;二、被告王利英、董志远、王英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2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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