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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诉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
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高某

原告: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邢力。
被告:高某,住藁城市。
原告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诉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高某为本案被告。2014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公司对其经营的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其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收费,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货车虽登记在中远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高某,在运营期间,高某是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及收益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涉案车辆的通行费应由高某缴纳。货车从原告经营的收费站经过时冲卡逃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高某是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补交其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2950元。被告中远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2010年10月13日发布的冀价行费(2010)39号文《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诉请按3倍标准收取冲岗车辆的通行费。本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其意在通过对擅自冲岗车辆的惩罚,维护正常的车辆通行安全和交通秩序,属于管理被管理关系,原告将其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不当,故对原告按三倍标准收取被告车辆通行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295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公司对其经营的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其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收费,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货车虽登记在中远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高某,在运营期间,高某是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及收益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涉案车辆的通行费应由高某缴纳。货车从原告经营的收费站经过时冲卡逃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高某是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补交其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2950元。被告中远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2010年10月13日发布的冀价行费(2010)39号文《关于我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计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诉请按3倍标准收取冲岗车辆的通行费。本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其意在通过对擅自冲岗车辆的惩罚,维护正常的车辆通行安全和交通秩序,属于管理被管理关系,原告将其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不当,故对原告按三倍标准收取被告车辆通行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295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路某道桥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审判长:郝路祥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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