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
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康立棉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1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立棉。
上诉人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仲裁部门对贾某甲、贾某乙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二次手术费协议书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判决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充足,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本案相关证据存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整个证据链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条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仲裁部门对贾某甲、贾某乙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二次手术费协议书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判决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充足,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本案相关证据存有异议,但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整个证据链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条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金某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增志
审判员:赵伟华
审判员:王淑芳
书记员:辛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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