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隆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鹿泉市小毕村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赵静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付凯,男,198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隆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机械公司)与被告付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凯于2012年2月14日到隆德机械公司上班,从事铣车工工种,实习期满转为正式上岗工人,每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20日上午在车间操作铣车铣轴时,左手被铣车绞伤,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付凯受伤后隆德机械公司及时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付凯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2、4指中节中段以远缺失。2013年3月25日,付凯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0日,付凯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庭予以认定。
为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付凯诉至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审理,2013年10月15日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28号裁决:隆德机械公司支付付凯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元。隆德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并诉至本院,称付凯应自行承担因其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各项身体伤害损失,因为我们的工人都是经过考试择优录取的,付凯也是经过考试、经过试用期的,合格后才转为企业正式职工,我们的操作规程规定干活时不让戴手套,可付凯就是不听,他纯属违章操作,如果他不带手套,就不会出事,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隆德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隆德机械公司职工上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档案,证明付凯熟悉公司岗位的安全操作规定;2、隆德机械公司员工高更虎、李建来的证言,证明付凯因违规操作铣轴时佩戴手套而受伤;3、隆德机械公司从业人员岗位标准、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证明隆德机械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完备,明确规定在操作铣轴时禁止佩戴手套。付凯对隆德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培训档案仅证明了对职工进行了培训,与付凯的工伤没有关联,工伤赔偿是以保护职工利益为立法原则,不以职工过错为前提,故隆德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岗位标准、操作规程没有见过,公司没有公示,该与付凯工伤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
付凯受伤后,隆德机械公司预付付凯赔偿金1150元。
本院认为,付凯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付凯请求隆德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德机械公司提出付凯是因工作时违章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付凯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依法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本人工资)×9月=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14月=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42元/年(职平工资)×6月=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月(本人工资)×12月=28800元、护理费100/天×24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计122300元,扣除隆德机械公司已支付的1150元,最后再承担1211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隆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付凯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12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德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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