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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隆某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隆某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新和路*号15-16门面。经营者:蒋宏国,该店业主。

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某某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工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期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虽支付部分货款,但是仍拖欠部分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2年12月29日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800元。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形成了买卖关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没有将货款及时予以支付,形成拖欠货款纠纷,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张。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在2014年注册登记,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的负责人曾经与原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双方对账后,原告在2012年12月通过社会上人员收账,被告已将7800元交付给收账人;原告在2012年12月通过社会上人员收账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2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工具。原告按期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2年12月29日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8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原告2800元,至今仍欠货款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石某某隆某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者蒋宏国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货款已归还,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原告28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的经营者蒋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隆某金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长胜五金店的经营者蒋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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