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祝藏训
马银伟(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祝藏训,石某某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银伟,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祝藏训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祝藏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藏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已明确表明第三人工作为石黄高速石某某至辛集段日常路面养护保洁,原告提出第三人工作地点不在高速公路上,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祝藏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已明确表明第三人工作为石黄高速石某某至辛集段日常路面养护保洁,原告提出第三人工作地点不在高速公路上,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祝藏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扈荣振
审判员:赵荣
书记员: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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