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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丰博园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博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告河北丰博园经贸有限公司(以简称丰博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博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日共签订五份钢材购销合同。编号为SJZ20150725(两份)、SJZ20150725-01(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在提货后30天内如被告未付款,每吨每天加收3元,超过30天未付款每吨每天加收5元;编号为SJZ20150901-01、SJZ20150901-02两份合同约定,超过2015年9月26日未付款,每吨每天加收5元;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以及其它条款。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20274.84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620274.84元,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钢材货款4620274.84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直至偿清货款时的滞纳金(至2017年3月31日滞纳金252636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合同五份,编号SJZ20150725两份,货款分别为886519.80元、274321.11元;SJZ20150725—01货款为905843.80元、SJZ20150901—01货款为1009631.70元、SJZ20150901—02货款为1024954.75元。用于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方出具的顺和贸易出货单五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3、2015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代表王克俭、杜春与被告(甲方)代表张文华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
被告丰博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和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101271.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解决。2015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核算,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甲方欠乙方总计4620274.84元(肆佰陆拾贰万零贰佰柒拾肆元捌角肆分),其中货款4101271.16元(肆佰壹拾万壹仟贰佰柒拾壹元壹角陆分),利息519003.68元(伍拾壹万玖仟零叁元陆角捌分);2、甲方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还给乙方货款及利息,故此采用分批还款模式。3、甲方分批还款时间如下:①甲方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还给乙方货款620274.84元(陆拾贰万零贰佰柒拾肆元捌角肆分)。②甲方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还给乙方货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③甲方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给乙方货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④甲方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给乙方货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⑤甲方在2016年6月30之前还清乙方所有货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付款,后经双方核算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确定了货款总额、利息、还款时间,该五份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101271.16元及利息利息519003.6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25263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继续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9000元,该费用支出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丰博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博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顺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4620274.84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丰博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顺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受理费61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826元,由被告河北丰博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1826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新永
审判员 郝军廷
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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