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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赞皇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焦新见,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芮,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同时被告退还所得社保补贴。原告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放弃主张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补贴的方式按月发放被告,协议属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不应视为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且其申请已超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费非仲裁范畴。因而不服裁决,依法诉至贵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补充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未释明,因此属无效协议,应认定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原告发放保险补贴未按协议固化发放,名为社保补贴,实为工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2008年12月在原告处开始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并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被告每月社保补贴为350元(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并实际履行。2018年4月份,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47元,并缴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同时被告退还所得社保补贴。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以上事实有(2018)赞裁字1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送达回执和工资流水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另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以各自诉辩观点争执在案。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见、王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此,被告再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法不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则并不排除双方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由劳动者提出,本院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已由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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