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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xx,石某某市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关xx及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杜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诉称,石劳裁字(2009)第xx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承建的隆尧“xxxx”工程分包给了张xx、韩xx、李xx,现在由于产生纠纷,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至于本案被告是不是在工地工作过及工资的多少应该找张xx、韩xx、李xx计算。本案中只有张xx认可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本案与张xx、韩xx、李xx再审案有直接的利害刮泥,再审案的结果直接影响着本案的结果。因此,石劳裁字(2009)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被告跟随张xx为原告干活,根据劳动部和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向我方支付工资;第二本案与张xx等三人的案件无关,被告方是在2005年6月后进场工作的,是张xx直接承包的项目,张xx三人的判决其是在此之前退场的。我们就在2号、3号、4号、6号、8号四个地点工作,去工地的时候是张xx给介绍的,我们不认识原告方,只见过一个技术负责人,张xx口头让我们和他一起干活,工资和考勤都是张xx给发,他承包的这工程没和我们签合同也没讲过保险方面的事。张xx和公司都没有说过,张xx是从原告方项目经济和技术负责人受理承包的工程有无合同就不清楚了,如果张xx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那我们就直接起诉了本案原告。事实上张xx直接从原告方承包的工程,而后找来我们十三名工人干活就应该交付工资并且原告方拖欠张xx工程款同时拖欠我方的工资。张xx开始没和原告建立合伙的关系,在2005年后有点尾活,陈彦芝说让张xx干点尾活,钱直接给了张xx,张xx没有用工资格,同时原告的项目经理变更过。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承建邢台市xxx“xxxx”住宅区工程。2004年8月26日其与张xx和韩xx、李xx签订承包合同,将2、4号楼交由张xx施工;6、8号楼由韩xx、李xx施工。张xx和李x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xx施工,2005年6月被告张xx跟随张xx到2、4、6、8号楼上从事土建工作,每天工资28元。2008年8月工程完工,2009年7月1日张xx出具工人工资名册,名册记载共支付被告张xx工资500元,尚欠工资1880元。由于剩余工资未付,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石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0年7月29日石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裁字(2009)第xx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拖欠被告的工资与第三人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张xx和韩xx、李xx在施工过程中,与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因人工费和装修费等产生纠纷,分别将
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起诉到xxx人民法院,后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5日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现该二纠纷仍在审理之中。另,张xx已于2009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其没有相应的用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称从未招录被告为其公司职工,也未见过被告本人。被告认可是张xx口头协商和其一起干活,工作地点是“xxxx”住宅区2号、4号、6号、8号工地,工资是由张xx实际发放的,本人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张xx实际承包了2号、4号、6号、8号工程,原因是张xx和韩xx、李xx的退场。原告不予认可,称从未与张xx签订承包合同。
以上有仲裁裁决书、张xx的死亡证明书、张xx签字的拖欠工资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与张xx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张xx所雇佣的人员,张xx对其实际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等。结合双方举证和陈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xx拖欠被告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主体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诉讼费10元,由石某某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耀
审判员 马征杰
审判员 许瑜

书记员: 张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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