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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拥,男,1961年2月21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城县分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族街3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5枢纽楼。
法定代表人:丁鹏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拥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城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话费款78623.63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至今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催要款项产生的误工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河北省通信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北省通信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在每月25日结账后向原告提供用户话费收据,原告在每月29日前到当地电话或通信营业部领取当月所有话费收据,并以现金方式按话费实际款额一次性付款给河北省通信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在2008年至今河北省通信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合计欠付原告话费款项78623.63元。现中国网通已经与中国联通合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通信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即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城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无奈,特向贵院具状呈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石家拥与被告宽城联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未约定协议终止日期,第二份协议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到2008年底,2009年以后被告没有再给原告提供过话费单据,原告也未再领取过提成款。第二份协议于2010年5月20日到期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其因履行合同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石家拥称于2010年4月8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6月13日将申请、信访等材料直接送交给被告,主张自己权益,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未收到上述申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界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但原告石家拥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材料送交给被告,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出现中断的情形。原告石家拥于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并且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0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富 审 判 员  韩长波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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