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宽宽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支公司
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宽宽。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汽贸城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
代表人吴根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宽宽与被告陈某某、亿利运输公司、抚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宽宽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亿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银钊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按规定停车、设置警示标志、载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向银钊占70%,被告陈某某占30%划分。对于向银钊应承担原告石宽宽损失的部分,原告石宽宽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抚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在保留另一受害人向银钊应当获得的赔偿份额后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计算,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又因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亿利运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者的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其二者多为挂靠关系,推定其二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亿利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抚州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及其实际数额,且该约定只针对投保人,对第三者即受害人无约束力,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抚州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因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增加免赔率应在不计免赔率之外另行计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石宽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日,即(38,720元/年÷365天×20天)212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天)42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中的866.10元(另原告向银钊案医疗费部分按比例赔偿金额9133.90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2750元(误工费2122元+护理费428元+交通费200元),其伤残部分包括原告向银钊案应赔偿伤残部分总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即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29元,即[(医疗费6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866.10]×30%。综上,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向原告石宽宽赔偿金额为5351.40元,余款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宽宽3616.10元(866.10元+2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735.30元,合计5351.40元。
驳回原告石宽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石宽宽负担32.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银钊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按规定停车、设置警示标志、载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向银钊占70%,被告陈某某占30%划分。对于向银钊应承担原告石宽宽损失的部分,原告石宽宽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抚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在保留另一受害人向银钊应当获得的赔偿份额后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计算,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又因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亿利运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者的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其二者多为挂靠关系,推定其二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亿利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抚州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及其实际数额,且该约定只针对投保人,对第三者即受害人无约束力,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抚州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因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增加免赔率应在不计免赔率之外另行计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石宽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日,即(38,720元/年÷365天×20天)212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天)42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中的866.10元(另原告向银钊案医疗费部分按比例赔偿金额9133.90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2750元(误工费2122元+护理费428元+交通费200元),其伤残部分包括原告向银钊案应赔偿伤残部分总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即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29元,即[(医疗费6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866.10]×30%。综上,由被告抚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向原告石宽宽赔偿金额为5351.40元,余款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宽宽3616.10元(866.10元+2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735.30元,合计5351.40元。
驳回原告石宽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石宽宽负担32.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陈勋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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