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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富忠与马俊、祁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富忠,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男,1994年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祁珺,女,1995年7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负责人李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富忠诉被告马俊、祁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马俊、祁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59分许,被告马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梧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房英伦尊邸处左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与对向直行的石富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石富忠受伤。2015年11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富忠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祁珺,由被告马俊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颅底骨折,共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富忠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石富忠误工期限总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并支付鉴定费2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俊垫付医疗费10500.13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41489.1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不包含被告马俊垫付的门诊费用500.13元);2、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4、护理费:90天*91元=8190元;5、误工费:270天*91元=24570元(提供溧阳市溧城膳香园黄焖鸡米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5年1-10月膳香园黄焖鸡米饭店账单明细,证明石富忠于在黄焖鸡米饭店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16年*10%=5947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10、物损(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20元(提供发票一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经过定损,保险公司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8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溧阳市溧城膳香园黄焖鸡米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5年1-10月膳香园黄焖鸡米饭店账单明细,被告马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马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马俊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198.93元【(41489.19+500.13)*0.1】,由被告马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等,本院认为误工标准以60元/天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6200元(60元/天*2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仅提供发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需修理的具体项目,且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89.32元(含被告马俊垫付的门诊费用500.13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护理费:8190元,5、误工费:16200元,6、残疾赔偿金:5947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540元,以上合计136296.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2006.8元(8190+16200+59476.8+5000+600+254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90.39元(41989.32*0.9+900+1400-10000)。因被告马俊垫付医疗费10500.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保外费用4198.93元,尚应向被告马俊返还6301.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2006.8元(其中向原告支付85705.6元,向被告马俊支付63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90.39元。
三、驳回原告石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2元,由原告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管 敏

书记员:赵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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